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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2:“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不容抹黑(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sti.xizang.gov.cn 2024年02月23日 来源: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作者: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黄钟任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载明: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时间,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因此,对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真相,还有待历史学家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该文共分“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四部分,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细节问题提出质疑。其中,“‘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部分载明:葛振林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上述文章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梅新育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些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该博文被转发360次,被评论32次。

2014年3月,黄钟、洪振快以梅新育前述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梅新育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

二、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评价梅新育对《细节》一文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综合评价双方言论的背景及其内容、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细节》一文是对抗日战争时期出现的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及其英雄事迹具体细节的分析。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认识到,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全民族的共识。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细节》一文从形式上虽然是在讨论细节问题,但全文意在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甚至是对该英雄事迹所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在此意义上,黄钟、洪振快对该文引发的激烈批评及负面评价应当有所预见,也应当承担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其次,梅新育微博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出“这样的编辑和作者”的姓名,公众需点击所转发的微博链接才能知晓该文的编辑和作者,此种方式限制了该条微博的影响。且公众作出的评论并未针对黄钟、洪振快,而是主要针对《炎黄春秋》杂志。从损害后果看,不能认定被告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最后,梅新育的微博内容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虽然使用不文明语言显属不当,但却是社会公众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综上,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诉讼请求。黄钟、洪振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微博言论评价他人文章所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被告的言论,系对原告所发表的关于“狼牙山五壮士”这一历史英雄人物及其历史事件的文章作出的评价和批评。被告的言论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其妥当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人格,涉及到原告所发表文章涉及的事项、原告对于所发表文章所引发他人批评或评价的预见程度和应当负有的相应的容忍义务,以及被告所发表言论的主观状态、其言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因素,均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原告所发表文章的内容以及其涉及的历史人物及其历史事件的重大历史意义分析,认为原告对于该文所引发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较为准确地界定了原告对于自己言论的注意义务;从被告发表言论的主观动机以及其言论所批评的对象、受众从其言论中获得信息的方式以及受众由此对原告所作出的社会评价等方面,认定被告并未构成侵权的同时,指出其言论亦有不当之处,在准确、全面适用现行法的同时,更是贯彻了侵权法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3:“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不容抹黑(三)

一、 基本案情

本案由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黄钟任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所引发。该文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有网民“鲍迪克”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对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内容加以转引。此后,网民梅新育在转发鲍迪克微博后,同时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新育微博发表后不久,郭松民将鲍迪克和梅新育的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黄钟、洪振快以郭松民前述微博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等。

二、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然而,《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原告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其次,郭松民发表的微博,其主要目的是批评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感情的表达,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再次,被告微博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具体的个人,结合被告一贯的言论及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等事实,被告主张涉诉微博并非针对原告的抗辩成立。最后,从涉诉微博被转发、被评价的内容来看,读者主要是对原告撰写文章的评价、或者对该文章所涉人物的看法,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发表的微博内容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当然,被告在发表言论时亦应使用文明语言,以说理方式表达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黄钟、洪振快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本案与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案系由同一文章所引发的关联案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强调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原告所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就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结合网络媒体及互联网时代的社交媒体工具对言论容忍度带来的新变化,以及被告的言论在主观、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方面等因素作出综合评价。应该说,这一判决准确把握了侵权法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妥当界分了对立言论之间的相互关系。